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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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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生态环境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园林局(中心)、城市管理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持续深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和《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14个单位联合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于2023年2月9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办法(试行)>的通知》(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公安厅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自然资源厅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西省水利厅

山西省农业农村厅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

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工作,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相关法律和文件,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的筛查及调查处理适用于本办法。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和《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山西省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应当建立线索筛查和移送机制。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任务分工,重点通过以下渠道定期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相关职能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向负有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移交。设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及时上报省级相关职能部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报本行政区域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的职能部门。牵头的职能部门应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一并开展核查和调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经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六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相关职能部门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可以通过资料收集与分析、人员访谈、现场踏勘、环境监测、问卷调查、生态调查、遥感影像分析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八条 调查期间,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鉴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作为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人、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按照委托事项,遵循公平合法、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书面鉴定评估合同,收取鉴定评估费用,为委托人提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服务。

第十条 自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情况特别复杂的经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次数不得超过两次。鉴定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调查期限。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

(二)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

(三)生态环境损害受损范围、受损程度;

(四)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

(五)提出调查结论和生态环境修复建议;

(六)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等。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及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积极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以及赔偿义务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及调查办法(试行)》(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开展的赔偿磋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任务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报本行政区域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的职能部门。牵头的职能部门应当就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一并进行磋商,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

(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修复方案。

第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和磋商意见书。磋商意见书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和修复方案组织编制。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

(二)损害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

(四)赔偿数额及赔偿理由;

(五)赔偿责任及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其他有关事项。

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的,还应附修复方案;需要担保的,还应列明担保方式。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赔偿义务人,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并附磋商意见书。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表明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后,相关职能部门应在收到答复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明确磋商时间、地点和要求,通知赔偿义务人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磋商的,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因重大事由不能参加磋商会议的,应于磋商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因故不能参加情形不应超过一次。

第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磋商依据磋商意见书开展,一次磋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未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赔偿的;

(三)赔偿义务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经二次磋商,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一次磋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无意愿作进一步磋商的;

(六)磋商双方任一方当事人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终止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十四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磋商会议后五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在达成的协议生效后分别交于参加磋商会议的部门进行备案。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赔偿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数额;

(五)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

(六)需要担保的,明确担保方式;

(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启动时间与结束期限;

(八)修复承担主体;

(九)修复效果评估要求;

(十)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承担的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需附卷。

赔偿协议一式四份,相关职能部门、赔偿义务人、同级财政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各执一份。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

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后,相关职能部门和赔偿义务人可以重新达成赔偿协议再次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六条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实际需要,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同级人民检察院、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索赔诉讼。

第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

诉讼裁判文书的公开按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赔偿义务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相关职能部门发现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处理。

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确保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山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和修复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是指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具体包括:

(一)赔偿义务人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项目;

(二)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的替代修复项目;

(三)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

第三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的任务分工,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组织相关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的效果评估。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赔偿义务人按相关规定确定符合条件的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三)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义务人应当组织召开调整方案论证会议,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实施,并报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出具意见,赔偿义务人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经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终止修复后,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

(四)修复项目竣工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或第三方进行修复效果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缴入本级国库,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或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情况列入相应科目。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磋商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修复方案。第三方机构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专家对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按政府采购要求确定修复项目承担单位。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按照论证通过后的修复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开展修复。

(三)修复项目竣工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效果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修复或替代修复项目的资金使用按照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修复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的全面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全面落实修复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修复施工阶段实行施工监理,修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条 制定修复方案、修复施工、施工监理及修复验收等对外发包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业务资质的单位。国家没有相关资质要求的,应当择优选择。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评估报告主要包括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实施情况、完成情况、评估工作程序与方法、修复效果评价、评估结论与建议等。修复效果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评估认为修复效果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同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评估认为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赔偿义务人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及修复效果评估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实施及修复效果评估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修复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单位因故意延长工期、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导致次生环境问题等造成较大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管理办法(试行)》(晋环法规〔2019〕176号)同时废止。


附件:

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及调查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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