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走进曲沃 > 优惠政策

曲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沃县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3-07
【字体: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曲沃县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曲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曲沃县城市规划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沃县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产业集聚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乐昌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和后果负责。

第二章  征收调查与决定

第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在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性质、面积和房屋权属、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居住户数和人口、地上附着物种类规格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工作部署和安排,在充分掌握房屋征收范围内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核定,以被征收人持有的房屋权属有效证件、证明等资料为依据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违法、违规、违章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入户调查结果、风险评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决定、选定评估机构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通告、公布、听证或论证。

第三章  评估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房屋区位、用途、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完损状况、土地使用面积和权属等因素。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通告之日。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按照相关程序选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复核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房屋征收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决策,可以选择货币化安置,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化安置包括三种形式:

(一)纯货币安置;

(二)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安置;

(三)政府搭建平台居民自主购买房屋安置

第二十一条 纯货币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全额支付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款,由被征收人自主安置。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根据商品房房地产市场价格的90%和房屋补偿安置面积计算,并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通告之日周围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商品房房地产市场价格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购买存量商品房源安置。房屋征收部门统一购买房地产市场存量商品房,用于安置被征收人。

(一)购买存量商品房面积,根据被征收人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确定。

(二)房屋征收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存量商品房的,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开展购买工作。

(三)购买存量商品房工作流程:拟定采购方案→县人民政府审核→选择合适房源→政府统一采购安置房→确认中标的房地产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与商品房开发企业签订安置房购买合同→购房合同备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商品房开发企业签订三方安置协议并公开。

(四)三方安置协议签订后,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方安置协议,结算购房款和安置补偿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搭建平台居民自主购买房屋安置。房屋征收部门统一从房地产市场征集房源,由被征收人从征集的房源中购买合适房屋自主安置。

(一)县房产服务中心负责组织搭建商品房购买服务平台。

(二)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收集整理被征收人房源需求信息,并将信息报服务平台。

(三)服务平台负责收集信誉良好、质量保证、无不良记录、五证齐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源。

(四)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服务平台提供的房源信息,通过公开招标、公开竞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合适房源。

(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将合适的房源信息报服务平台,由服务平台统一公布房源信息,供被征收人选购。

(六)自主购买安置房工作流程:建立服务平台发布需求公告→收集房源信息→提供商品房房源意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服务平台提交书面申请→核实房源→选择合适房源→公布房源信息→选购安置房→被征收人与商品房开发企业签订选房确认单和购房合同→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七)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按照购房合同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安置补偿款。

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款额度低于商品房价格的,不足部分自行补足;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款额度高于商品房价格的,购房后的余款,予以结清。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征收部门利用已建房屋或新建房屋安置被征收人。

(一)被征收人产权调换面积,根据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基数确定。

(二)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时,产权调换面积超出或小于补偿安置面积的,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面积差价。商品房市场价经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人进行产权调换时,房屋缺少水、电、暖、门、窗等配套设施,达不到成品房条件的,在计算房屋补偿安置面积时,按一定比例适当扣减。

(四)被征收人依照搬迁先后顺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第五章  私有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院落式住宅房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房屋通体为一层的,按土地使用权有效证件记载的面积(不包括临时占地面积)的1.2倍计算,房屋面积不再计入计算基数;

房屋为二层及以上的,一层补偿安置面积按土地使用权有效证件记载的面积(不包括临时占地面积)的1.2倍计算,房屋面积不再计入计算基数,二层补偿安置面积按“征1还0.8”计算,三层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成本价予以补偿,三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补偿。满院落建造的二层及以上房屋,一层补偿安置面积按土地使用权有效证件记载的面积(不包括临时占地面积)的1.2倍计算,房屋面积不再计入计算基数,二层补偿安置面积按“征1还0.6”计算,三层房屋按被征收房屋建筑成本价予以补偿,三层以上的房屋不予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属临街房屋,且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手续齐全的,适当给予经营损失补偿。

(三)多户型集约住宅按院落式住宅房屋予以补偿。

(四)被征收人以购买、转让、赠予、继承、法院判决等方式取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没有办理土地或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经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后,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安置面积。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上的院落式住宅房屋补偿

国有土地上的院落式住宅房屋补偿按第二十五条(一)、(二)、(三)执行。

被征收人以购买、转让、赠予、继承、法院判决等方式取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没有办理土地或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经自然资源、房产等部门出具房屋权属情况说明后,按照上述补偿标准计算安置面积。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上的单元式住宅房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权属凭证、证明等相关资料齐全的,按房屋面积“征1还1.2”计算补偿安置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凭证、证明等相关资料不齐全或没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非住宅房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且商用房权属登记、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齐全的,按“征1还1”计算经营性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已办理商用房权属登记或持商用房销售合同、不动产发票的,经审核、认定后,按“征1还1”计算经营性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二)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且商用房权属登记、工商税务登记等相关资料齐全的,被征收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征1还1”计算经营性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三)被征收房屋没有商用房权属登记的,按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补偿;有充分证据证明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手续齐全的,适当给予经营损失补偿。

(四)被征收人经营性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可以按一定比例折换住宅房屋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 异地安置补偿根据土地区位地价变化修正征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征1还1.5”。

第六章  单位办公、生产型房屋及其它房屋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单位办公、生产型房屋补偿

征收单位办公、生产型房屋,权属凭证、证明等相关资料齐全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权属凭证、证明等相关资料不全或没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后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补偿

(一)地下建筑物包括:地下室、地下车库、地下仓库、地下商铺、人防设施等地面以下的成品建筑物。

(二)征收地下建筑物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其它附着物、构筑物补偿

征收简易房屋、围墙、管道、硬化地面、树木等其它附着物、构筑物,经评估机构评估予以合理补偿。

第七章  房屋价值补偿以外的其它补偿

第三十三条  生产型、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征收单位房屋,造成停业、停产损失的,一次性给予停业、停产损失补偿,并按以下方式之一确定补偿标准:

1.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1%计算;

2.按被征收人上一年度纳税的税后月平均净利润计算,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偿。税后月平均净利润无法认定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3.按被征收房屋上年度租金收益计算,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偿。租金收益无法认定的,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二)征收决定通告之日前已停业、停产的,不再计算停业、停产损失补偿。

第三十四条  搬迁补偿

(一)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搬迁费用一次性支付。

(二)被征收人货币化安置或先安置后搬迁的,计算一次搬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搬迁、回迁各一次。

(三)安置补偿款兑现或结算后,被征收人应在15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

(四)搬迁补偿标准:

1.被征收房屋为居住用房的,搬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搬迁补偿最低不少于600元。

2.被征收房屋为生产用房的,搬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5元。

3.被征收房屋为营业、办公、仓库等经营性非居住用房的,搬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

4.机械设备、材料货物搬迁补偿,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五)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可以给予奖励。

(六)被征收人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后,须保持原房屋结构完整、设施齐全。不得损坏和拆除门、窗、暖气、管网、计量用表等原房屋附属设施,违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临时安置补偿

(一)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安置过渡期内,每月每平方米3元,临时安置补偿最低每月不少于1000元。非因被征收人原因,过渡期满不能提供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临时安置补偿每年以10%的比例递增。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期房安置的,低层和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中高层和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

(三)临时安置补偿期限,从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

(四)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的,不再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用。

第八章  签订协议和补偿款结算支付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单位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包括:征收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面积、房屋价值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情况、房屋差价结算方式、安置补偿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款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款、搬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款、停业停产损失补偿款、其它补偿款。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纯货币安置的,应当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15日内兑现安置补偿款。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购买存量商品房源安置的,应当在签订三方安置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结算安置补偿款及购房款。

第四十一条被征收人选择政府搭建平台自主购买安置房的,应当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结算安置补偿款及购房款。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15日内兑现安置补偿款。

第九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房屋权属不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在补偿决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采用暴力、威胁或者煽动闹事、侮辱、谩骂工作人员等非法手段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五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和标准,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充修改。

第五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原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沃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主办单位: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人民政府 © 版权所有 

承办单位:曲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晋ICP备13003934号  网站标识码:1410210004

联系电话:0357-4522017

涉密文件严禁上网

曲沃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示:使用大于1366*768分辨率/IE10.0或以上浏览器可以获得最佳浏览效果!

晋公网安备 14100002000403号

适老化无障碍服务认证标识